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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原邹平支行行长刘卫东受贿176万 被判刑7年罚没316万

发布时间:2017-06-25 点击数:1133

      6月23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刘卫东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工商银行滨州分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刘卫东涉嫌受贿罪,一审被判处7年,并处罚60万。刘卫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决定维持原判。

  裁定书显示,刘卫东,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羁押前住滨州市。2002年3月至2006年5月任中国工商银行邹平县支行行长、党总支书记;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案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行长、党总支书记;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任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自2010年9月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卫东利用担任邹平支行行长、滨州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信贷管理部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三星公司董事长王某1,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刘某1、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三利公司董事长刘某2、副总经理刘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6.21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刘卫东担任邹平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三星公司董事长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2005年1月,被告人刘卫东收受由三星公司出资131.2152万元为其购买的青岛碧海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2013年3月,被告人刘卫东将上述房产以212.4万元价格转让给青岛居民房某,获取违法所得811848元。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卫东在担任邹平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邹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原主任刘某1、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的请托,为运达公司贷款提供帮助。2006年8月,被告人刘卫东先后两次收受任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刘卫东在担任滨州分行公司业务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正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2010年2月,被告人刘卫东收受吴某金额人民币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2014年初至5月,被告人刘卫东在担任滨州分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三利集团董事长刘某2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2014年2月至5月,收受刘某2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3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卫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卫东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部分受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刘卫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卫东受贿款项人民币354725.1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卫东未退缴的受贿款项人民币1407426.84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811848元,依法继续追缴。

  宣判后,刘卫东以“一审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受贿的购房款系借款;第二、三、四起事实中所收受的款项是为贷款协调关系所用,自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意图,且实际上也为协调贷款支出了费用,不应全部认定为其受贿;第二、四起事实系在证人指证前主动交代,自己也自愿认罪,还退还部分受贿款项,应按自首和自愿认罪的情况从轻处罚;认定第一起事实中其违法所得81.1848万元不准确,其为转卖房产支付给中介20余万元,应从中扣除;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法院认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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