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分类

当前位置:首页>资讯中心>财经资讯>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09 点击数:1052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 交易业务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 交易,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 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 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以融入资金,并在 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 易。

第三条 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应当根 据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 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条 参与协议回购的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所债券市场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深圳证券交 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 对协议回购事项进行明确,并报本所。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 纪客户(以下简称客户)的,《主协议》由所在证券公司留 存备查,证券公司向本所报送主协议签署方名单。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 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 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 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六条 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或者本所 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直接参与协议回购,其他投资者应当作 为证券公司客户通过委托证券公司参与协议回购。

第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协议回购交易申报, 应当确认客户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 件,并根据客户的真实委托提交申报。证券公司未经委托虚 假申报,或者存在伪造、篡改委托内容等未按客户指令进行 申报和结算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 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达成交易的,回购存续期间,证 券公司应当对相应质押券进行监控,质押券发生司法冻结、 违约等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证券公司应当 对客户协议回购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风险事件。 证券公司通过本所相关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进行的协议回购交易申报,视为已取得客户的委托,本所不 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所关于债券市场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确认客户的资质条件,并以书 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对客户的适当性审查结果、客户签 署的《主协议》和《风险揭示书》等资料。


第九条 本所接受协议回购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 整协议回购的申报时间。

第十条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协议回购交易申报: (一) 初始交易申报; (二) 质押券变更申报; (三) 到期续做申报; (四) 购回交易申报。 前款所述协议回购交易申报均由正回购方发起。本所可 以根据需要调整协议回购交易申报发起方。

第十一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正回购方将所持债券质 押,向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申报。 初始交易申报指令应当包括本方交易商、本方交易主体、 本方经纪客户名称(如有)、证券账户号码、本方交易员、 申报交易单元代码、对方交易商、对方交易主体、对方交易 员、交易方向、质押券证券代码、质押券数量、成交金额、 回购期限、回购利率等要素。

第十二条 质押券变更申报,是指回购双方经协商后对 质押券进行变更的交易申报。在担保品价值足额情况下,经 回购双方协商一致,可只换出债券或债券质押期间债券付息、 分期偿还等所产生的现金,不换入债券。 质押券变更申报指令应当包括换出的质押券证券代码 及对应数量、换入的质押券证券代码及对应数量等要素。若 只换出现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换出现金金额等要素。

第十三条 到期续做申报是指正回购方确认履行到期购 回义务,同时使用到期购回的全部质押券进行一笔新的协议 回购,并与到期续做的逆回购方约定在到期购回的质押券解 除质押登记后用于新的协议回购。到期续做的逆回购方可以 为到期回购的逆回购方,也可以为其他第三方。到期续做达 成的新的协议回购独立于到期回购,协议回购各方分别就相 应的回购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到期续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成交金额、回购期限、回购 利率等要素。

第十四条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正回购方按约定返还资 金、解除相应债券质押的交易申报。 购回交易申报包括提前购回申报指令和到期购回申报 指令。提前购回申报指令应当包括回购利率等要素。购回交 易可以为全部购回或部分购回。

第十五条 协议回购的期限不得超过 365 天,且不得超 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

第十六条 本所对质押(或解除质押)债券证券代码、 质押(或解除质押)债券数量、交易金额等各项要素均匹配 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十七条 回购双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 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内容,不得存在误导、 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八条 回购双方应当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和交易对 手方的风险管理,合理分散交易集中度,交易前对对手方进 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及准入管理,协议回购存续期持续监测对 手方情况,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风险。

第十九条 协议回购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申报, 并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回购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 行义务,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者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

第二十条 交易系统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 的协议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协议回购通过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相关账户的质押券和资 金可能不足并导致债券质押登记和资金交收失败,回购双方 应当充分知晓并自行承担上述风险。

第二十一条 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包括在本所交易或转让 的各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产品;本所 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品种。 拟质押券现券交易当日全天停牌的,本所不接受以其为 质押券的协议回购初始交易申报、质押券变更申报和到期续 做申报。

第二十二条 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发生付息、分期偿还、 提前赎回、兑付、回售、转股、换股和违约等情形的处理, 由《主协议》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协议回购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回购双 方应当承认成交结果,并按约定履行义务。 协议回购交易确认成交后,在协议回购交易存续期间, 经回购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回购采取提前购回或质押 券变更等调整。

第二十四条 协议回购到期,正回购方应当通过交易系 统进行购回交易申报或者到期续做申报操作,履行到期回购 义务。

第二十五条 当日买入的债券,采用逐笔全额结算方式 的,当日可以作为协议回购的质押券;采用多边净额结算方 式的,当日不得作为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已经申报用于协议 回购的质押券,采用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当日不得申报卖 出。协议回购购回交易交收成功后,相应的质押券可以申报 卖出。

第二十六条 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列为异 常情况:

(一)质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 或强制执行;

(二)回购任何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

(三)回购任何一方或代理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终 止清算、破产程序或者理财产品提前终止;

(四)质押券被本所终止上市或者转让;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发生异常情况的,一方应当在异常情况发生时及时通知 对手方,并及时协商解决。回购双方可以采取提前终止、继 续履行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 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根据本办法、《主协议》和补充协议 等,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回购双方经协商 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采取仲裁、诉讼等违约救济方式。

第二十八条 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对质押券处置 达成一致的,可向本所申报解除相应的质押券质押、进行质 押券处置过户或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回购双方无 法达成一致的,可采取仲裁、诉讼等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遴选专业投资者,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等行为的, 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 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主 协议》约定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 施或者纪律处分,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对于未能及 时消除违约后果的,本所可以通过在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公开 违约信息等方式提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 协议回购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以及本所因交易 异常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本所不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 公布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当日交易汇总信息,包括最高利率、 最低利率、加权平均利率、加权涨跌幅度、初始交易及续做 成交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及续做对应的购回金额等信息,并 定期披露未到期余额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协议回购的登记、结算相关事宜,按照登 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质押券证券代码,即用于质押的债券的证券代码;

(二)质押券数量,即用于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发行面额, 单位为元;

(三)成交金额,即初始交易或续做时正回购方实际融 入金额(不含其他费用),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初始 交易及续做时成交金额不得超过质押券实际面额;

(四)购回交易金额,即购回交易时正回购方实际支付 金额(不含其他费用),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到期购 回的购回交易金额即成交金额与回购利息之和;

(五)回购期限,即成交日至回购到期日的实际天数。 回购期限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含成交日,不含回购 到期日;

(六)回购利息,即正回购方在到期结算日应当支付的 利息。回购利息=成交金额×回购利率×实际占款天数/365, 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七)回购利率,即百元资金年收益/100;

(八)实际占款天数,即首次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 际天数。实际占款天数按自然日计算,以天为单位,含首次 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九)首次结算日,即回购双方履行初始交易结算义务 的日期;

(十)到期结算日,即回购双方履行到期结算义务的日 期。回购到期日为本所交易日的,到期结算日为回购到期日; 回购到期日非本所交易日的,到期结算日顺延至回购到期日 的下一交易日;

(十一)回购到期日,即回购双方约定回购到期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5 月 17 日起施行。本所 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 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证会〔2015〕 263 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 协议(2021 年版)

2.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风 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 交易主协议(2021 年版)     第一条 为明确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 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参加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协议回购的投资者(以下简称参与者)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协议回购、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以 下统称回购双方)以及协议回购的交易要素等均按《办法》 定义。正回购方为出质方,逆回购方为质权方。

第三条 回购双方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参与协议回购,认 可并自愿遵守深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接受深交 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律监管。

第四条 回购双方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申报,交易系 统确认后生成的成交数据是回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回购双方应当认可并遵守相关约定,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或 质押券在结算时足额。 交易系统根据深交所业务规则对符合形式要求的协议 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条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 议。回购双方同意,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 规定,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 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

六条 参与者参与协议回购交易应当确保符合深交所 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参与者应当根据深交所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 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的资金款项;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解除出质债券的质押登记;

(三)在逆回购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

(四)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 定的权利。

第八条 正回购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 算指令;

(二)在首次结算日,按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支付资金款项;

(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 定的义务。

第九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二)在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权;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获得资金款项及利息;

(四)在正回购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

(五)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 定的权利。

第十条 逆回购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 算指令;

(二)在首次结算日足额融出资金款项;

(三)在到期结算日将质押债券解除质押;

(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深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 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回购双方进行协议回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 365 天,且不得超过质押券的存续期间。

第十二条 协议回购的质押券、回购利率、回购期限、成 交金额等由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回购双方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深交所、登记结 算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合理商定协议回购交易要素的具体 内容,不得存在误导、欺诈、市场操纵或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三条 债券在设定质押登记期间,回购双方就质押券 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

(一)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提前赎回、到期 兑付等情形的,相关资金作为质押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 待债券解除质押登记后方可提取;

二)同一笔回购发生部分购回的,该部分质押券解除 质押正常办理,其孳息应当待该笔回购全部质押债券完成购 回交易时解除质押; (三)质押券含回售条款的,正回购方不得行使回售权 利;可转债、可交换债等质押期间,正回购方不得行使转股、 换股权利;

(四)正回购方可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人 大会、提案、表决、追索等权利。

第十四条 回购双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回购约定的 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协议回购首次结算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逆回 购方未提交结算指令或资金不足,逆回购方违约;正回购方 质押券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逆回购方资金不足且正回购 方质押券不足的,双方均违约;


(二)协议回购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在规定时间未进 行到期购回申报也未达成到期续做申报,或未提交结算指令, 或资金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

(三)协议回购到期续做,正回购方未提交结算指令, 或资金不足,或质押券不足的,正回购方对原逆回购方和续 做逆回购方同时违约; (四)协议回购提前终止,正回购方未提交结算指令, 或资金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

(五)协议回购变更质押券,正回购方质押券不足的, 正回购方违约。 第十五条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守约方有权要 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并可要 求违约方根据《办法》、本协议、成交数据以及补充协议等, 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守约方可按以 下方式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补息、罚 息等方式:

(一)协议回购首次结算日,回购一方违约的,违约方 自首次结算日起(含)3 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利率以成交 金额为基数向对方支付一天罚息。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 可以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协议回购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违约的,正回购 方按照回购资金延迟到账天数,以回购利率向逆回购方补息 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向逆回购方支付罚息。补息与罚息以 协议回购的成交金额为基数;

(三)协议回购提前终止,正回购方违约的,正回购方 按照回购资金延迟到账天数,以提前终止时的约定利率向逆 回购方补息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向逆回购方支付罚息。补 息与罚息以协议回购的成交金额为基数;

(四)协议回购变更质押券,正回购方违约的,正回购 方自质押券变更交易达成之日起(含)3 个工作日内,按照 回购利率以成交金额为基数向对方支付一天罚息。 回购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式 等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回购双方 同意采取提前终止方式对异常情况进行处理。回购双方不同 意提前终止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采取继续履行或者其他 深交所认可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回购双方同意协议回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法律及相关规定,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律 解释。


第十九条 因协议回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回购双方 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华 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回购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 签署人之间生效。参与者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等资产 管理或理财产品的,由管理人代为签署,其管理的产品在参 与协议回购时,视同认可并遵循本协议。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为标准化协议文本,一经签订,内 容不得变更。协议回购存在尚未了结事宜的,不得终止本协 议。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生效后,如因适用法律法规、《办法》、 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 相关条款与前述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修订或新颁布的法律 法规、《办法》、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内容为 准。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签署方为深交所会员或其他交易参 与人的,协议原件由签署人留存,扫描件提交深交所备案。 本协议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业务客户的,一式两份, 一份由签署人留存,一份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签署地:深圳 参与者: 单位公章(适用法人机构):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 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 的参与者充分了解协议回购风险,开展协议回购的证券公司 应当制订《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 称《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协议回购存在的风险,并要求 协议回购参与人在参与协议回购业务之前签署。《风险揭示 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协议回购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益 冲突风险、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 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慎重考虑是否适宜参与协 议回购。 三、【市场风险】回购存续期间,债券处于质押状态, 正回购方无法卖出或另作他用,正回购方可能承担因债券价 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协议回购交易中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 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对手 违反相关法规、规则、主协议、补充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回 购的规定、约定,相关账户的资金和质押券不足等情形,导 致协议回购交易无法达成或按约定终止、交收或质押登记失 败、质押券无法按时解除质押等违约后果。 五、【违规风险】债券质押或处置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 规的,回购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 手续。回购双方应自行承担因质押合同内容违法、违规及其 他原因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六、【利益冲突的风险】在债券质押回购中,证券公司 既可以是回购对手方,又可根据回购方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 报以及其他与协议回购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 险。 七、【质押券价值变动】质押券在质押期间,可能存在 质押券价值波动、分期偿还、分批兑付、司法冻结或扣划等 情形导致质押券贬值或不足的风险。 八、【异常情况】回购双方进行协议回购时可能存在质 押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回购任 一方被暂停或终止协议回购交易权限,回购任一方或代理证 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理财产品提前终止,质押 券被终止上市或者转让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及 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 九、【操作风险】由于回购双方未按规定和约定进行申 报交易和结算申报,交易要素填报错误、资金划付、通知与 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或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 操作风险。 十、【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深交所 和登记结算机构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回购双 方的交易、履约、存续期间相关权利的要求与义务的履行产 生不利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一、【不可抗力风险】在协议回购的存续期间,如果 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 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回购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十二、【技术风险】可能因为证券公司、深交所或者登 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或者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协议回购存在的风险 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 列明协议回购交易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回购双方在参与协 议回购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条款,对协议回 购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自愿遵守,并确信已 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协议回购而遭 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风险揭示书》由协议回购参与人 签署,确认参与人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 愿意承担协议回购的风险和损失。参与人为机构的,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参 与人为资管、理财等产品的,由资管、理财等产品的管理人签署。

在线客服